关于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效力不得不说的问题 前期在代理一个就税务行政强制措施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时,笔者有幸仔细研究了与城镇土地使用税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某省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并发现该税收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效力问题。遗憾的是,由于我们介入时已经是二审并且行政诉讼是针对行政强制措施提起的,无法就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提请法院审查,再加上一些干扰因素,诉讼效果有些强差人意。尽管如此,笔者愿意将本案中的一些发现与大家作个分享和探讨,以期对我国税收法治有所裨益。 本案所要讨论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为某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X财税[2010]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鉴于10号文内容不长,特全文抄录如下: “为进一步明确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完善我省地方税制,合理保护和有效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第105号[注:实际应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15号),10号文原文引用有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收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及《XXX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X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城市的征收范围为城市的市区和郊区。 二、 建制镇的征收范围为建制镇的行政区域内。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土地,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我们的研究结果显示,上述10号文制定机关超越权限、制定程序不合规、文件形式不合规,尤其是存在着制定内容与上位法冲突等严重问题,应予依法撤销。具体分析如下: 1. 文件制定机关超越权限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三条关于征税范围的解释中,明确规定: “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暂行规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省级政府做了授权,即就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收范围可以由省级政府划定。省财政厅和省地方税务局作为省级政府下属行政机关,本身没有法定权限对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收范围做出规定;虽然省政府由于暂行规定的授权而取得了相应立法权限,但是,其并无权就此再进行转授权。而且,即使是可以转授权,省财政厅和省地方税务局也超出了授权范围:暂行规定对省级政府的授权范围是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收范围,而10号文却涉及了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和建制镇的征收范围。 因此,省财政厅和省地方税务局制定10号文明显属于越权行为。 2. 文件制定程序不合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第44号,以下简称“44号文”)的第二条对于省级政府就土地使用税在建制镇的具体征收范围如何行使权利做出了具体规定,“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意思是,就某一建制镇的具体哪些地块要纳入征收范围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省级政府批准后执行。这里仅涉及省级地方税务局和省级政府(一个提方案,一个确定和批准),而与省级财政厅无关。10号文却是由省财政厅主办,省地方税务局协办,以直接联合发文的形式出现的,与暂行规定和44号文规定严重不符。 3. 文件形式不合规 根据暂行规定和44号文规定,省级政府在划定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收范围时,一般来说,可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根据《立法法》(2000年)第73条规定制定地方性规章;另一种是,根据当时有效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发布通告。而且即使是可以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来处理所涉事项,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令”)第7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10号文也是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10号文在形式上都是不合规的。 4. 文件内容与部门规章冲突 暂行规定第3条关于征税范围的解释中规定,“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意思很明确,就是对于建制镇而言,只对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行政村内的地块征收土地使用税,建制镇辖下其他行政村的地块则不属征税范围。而10号文第2条却规定“建制镇的征收范围为建制镇的行政区域内”,也就是说,建制镇辖下所有行政村的地块无论是否在镇政府所在地,除了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土地外,均要征收土地使用税。因此10号文的这一规定明显与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相抵触,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极大地扩展了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综上所述,10号文作为一个税收规范性文件,由于其制定者超越权限,内容违反国家税务总局规章的相关规定,因而根据20号令第33条规定,应由上一级税务机关(即国家税务总局)责令限期纠正,而行政相关人根据20号令第35条规定,也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我们知道,一直以来地方财政都有强烈的多收税款的冲动,本案中所涉的10号文就是这方面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省财政厅和省地方税务局通过移花接木的手段,混淆“征收范围”和“具体征收范围”的概念,将建制镇的征收范围由“镇政府所在地”(一个行政村)扩展到“镇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村),数倍地扩大了税基和税额,一张大网把几乎所有用地的企业或个人都罩了进来。但殊不知这样做,往小里说是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违规行为,往大里说是在非法剥夺公民的财产!对于这一文件是否有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国家税务总局是否有对其进行过审核,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我们希望这些程序能够真正起到作用,而不只是立而不用的花瓶和摆设。据悉,有关行政义务相对人已经就此文件在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审查建议,结果如何,让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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